(2016)沪010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89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暂住本市松江区。辩护人李向荣,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李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5时许,民警接他人报警后至本市方浜西路西藏南路处理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于当日4时30分许,酒后驾驶1辆临时牌号为浙B9XX**的黑色奔驰轿车至本市方浜西路时,追尾撞击停在路边的1辆轿车,发生一起三车撞击的交通事故,尔后行驶至方浜西路中华路停车。民警怀疑其有醉酒嫌疑,将其带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ml。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3至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