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崔丽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赵忠君,崔丽萍,赵红波,孙玉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心街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969XXXX。法定代表人张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险峰。委托代理人修莉。被告赵忠君,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身份号码×××。被告崔丽萍,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身份号码×××。被告赵红波,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身份号码×××。被告赵忠君、崔丽萍、赵洪波委托代理人孙玉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身份号码×××。被告孙玉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身份号码×××。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告赵忠君、崔丽萍、孙玉新、赵红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险峰、修莉,被告赵忠君、崔丽萍、赵红波委托代理人孙玉新、被告孙玉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达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赵忠君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外支行(以下简称道外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赵忠君在道外支行借款43.2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达公司)为赵忠君此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泰达公司为此两笔借款向利源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道外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赵忠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利源达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其向道外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37400元,泰达公司依约向利源达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代赵忠君偿还代偿款137400元。现赵忠君尚欠泰达公司137400元未还。崔丽萍与赵忠君系夫妻关系,赵忠君此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崔丽萍亦向泰达公司出具同意书,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赵忠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孙玉新向泰达公司承诺与赵忠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赵红波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保证责任,故孙玉新、赵红波应与赵忠君共同偿还上述款项。泰达公司要求赵忠君、崔丽萍、孙玉新偿还欠款1374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12日的违约金25430元,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赵红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13日,赵忠君与道外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2份。证明赵忠君、道外支行、利源达公司三方为担保借款法律关系。赵忠君为债务人,道外支行为债权人,利源达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两笔共计43.2万元。证据二、2013年7月1日贷款发放凭证2份。证明道外支行已如约履行放贷义务,向赵忠君发放贷款43.2万元。证据三、泰达公��、利源达公司及赵忠君共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证明赵忠君、泰达公司、利源达公司三方为反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赵忠君为债务人,利源达公司为担保人,泰达公司为反担保人。依照《担保法》及本合同规定,泰达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忠君追偿。证据四、道外支行出具的垫付证明及特种转账凭证10份。证明因赵忠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约偿还借款,致利源达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被道外支行从其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了相应款项共计137400元。证据五、利源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6份。证明依据《担保法》及《反担保合同》规定,泰达公司向利源达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代赵忠君偿还债务137400元。证据六、委托担保合同书及确认书。证明泰达公司、赵忠君、崔丽萍、赵红波四方为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关系,赵忠君、崔丽萍是债务人、泰达公司是担保人、赵红波是反担保人。依照《担保法》及与合同约定,泰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赵忠君、崔丽萍及赵红波追偿,并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收取违约金至清偿债务之日止。证据七、孙玉新、赵红波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赵红波、孙玉新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赵忠君共同偿还债务,属于债务的共同承受,符合法律规定,故赵红波、孙玉新应与赵忠君共同偿还债务。证据八、崔丽萍出具的同意书及赵忠君与崔丽萍结婚证。证明赵忠君与崔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忠君在婚内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崔丽萍亦承诺与赵忠君共同偿还债务,故崔丽萍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赵忠君共同向泰达公司偿还上述款项。证据九、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违约金计算方法。赵忠君、崔丽萍、孙玉新、赵红波辩称:泰达公司违背公平、自愿、诚信原则,贷款孙玉新已还款至2015年1月,然后贷款所购买车辆被泰达公司抢走,不同意给付代偿款及违约金。赵忠君、崔丽萍、孙玉新、赵红波未提交证据。赵忠君、崔丽萍、孙玉新、赵红波对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七、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代偿款孙玉新已经交给泰达公司,但泰达公司未代孙玉新还款。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赵忠君、崔丽萍、孙玉新、赵红波手中没有。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孙玉新已将还款提前给付泰达公司,因泰达公司未代孙玉新还款,故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对泰达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赵忠君、崔丽萍、孙玉新、赵红波��证据一、二、三、七、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对此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赵忠君、崔丽萍、孙玉新、赵红波对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其称孙玉新将还款交付泰达公司而泰达公司未代其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证据四至六本院予以采信。赵忠君、崔丽萍、孙玉新、赵红波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证据九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31日,利源达公司、赵忠君、泰达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泰达公司、赵忠君、崔丽萍、赵红波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一份,2013年6月13日,赵忠君、崔丽萍与道外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利源达公司与道外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赵忠君在道外支行借款43.2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利源达公司为赵忠君此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泰达公司为此两笔借款向利源达公司提供反担保。赵红波向泰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泰达公司代赵忠君向银行代偿的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泰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赵忠君、崔丽萍、赵红波追偿,并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点一收取违约金;泰达公司有权向赵忠君收取借款本金3%的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赵忠君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赵忠君应按贷款总额的10%向泰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已交付的保证金应抵付违约金。崔丽萍、赵红波、孙玉新向道外支行、利源达公司、泰达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同意书,承诺愿与赵忠君共同还款,对借款的本���、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道外支行如约向赵忠君发放借款43.2万元,赵忠君向泰达公司交纳了1万元的保证金。后赵忠君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利源达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其向道外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37400元,泰达公司依约向利源达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代赵忠君偿还代偿款137400元。此款赵忠君、崔丽萍、孙玉新、赵红波至今未偿还泰达公司。本院认为,利源达公司与赵忠君、泰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泰达公司与赵忠君、崔丽萍、赵红波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及赵忠君与道外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利源达公司向道外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泰达公司为赵忠君向利源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在利源达公司代赵忠君向道外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泰达公司���利源达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泰达公司有权向赵忠君追偿,故泰达公司要求赵忠君偿还其代偿款并给付代偿次日起至给付时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红波为赵忠君该笔借款向泰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崔丽萍、孙玉新承诺与赵忠君共同还款,在赵忠君未向泰达公司偿还代偿款的情况下,泰达公司有权要求赵红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要求崔丽萍、孙玉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泰达公司要求崔丽萍、孙玉新的对赵忠君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要求赵红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及违约金,因委托担保合同书中约定,泰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点一计收违约金,及如赵忠君违反合同约定条款,赵忠君应按贷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属于重复约定,且违约金过高,应按泰达公司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委托担保合同另约定赵忠君已交付的保证金应抵付违约金归泰达公司所有,故赵忠君交纳的保证金应在违约金中扣除。关于赵忠君、崔丽萍、孙玉新、赵红波辩称已由孙玉新将偿还的贷款给付泰达公司,而泰达公司未代其还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君、崔丽萍、孙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37400元;二、被告赵忠君、崔丽萍、孙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5月12日的违约金15430元,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赵红波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赵忠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9元,由被告赵忠君、崔丽萍、孙玉新、赵红波负担3338元(此款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赵忠君、崔丽萍、孙玉新、赵红波偿还代偿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原告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遥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