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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化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尕才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化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尕某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藏族,文盲,农民。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尕某某醉酒回家途中经过其邻居史某某家门口,与史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尕某某用脚踢史某某的腹部,致使史某某受伤。经鉴定,史某某回肠破裂,构成重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尕某某在逃,后于2015年10月26日到化隆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尕某某醉酒后经过其邻居史某某家门口时,与史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尕某某用脚踢史某某的腹部,致使史某某受伤。经鉴定,史某某回肠破裂,构成重伤,九级伤残。被告人尕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主动到化隆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尕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8745元,被害人于2015年12月22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共计3185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尕某某继续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医药费等损失1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5月份的一天下午七点多,尕某某在我家门口骂我,我感觉他喝酒了,就把他送到他家门口后回来了,我刚到家门口的铁门处,尕某某手拿一块石头追过来直接朝我胸口砸了一下,我昏过去了,模模糊糊感觉到尕某某用脚踢了我的腹部两三下。2、证人多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8日20时许,尕某某喝醉酒后到我家门口谩骂,我父亲史某某过去劝他。尕某某便拿起一块石头,朝我父亲的左胸处打了一下,把父亲史某某打倒在地,后尕某某用脚踢我父亲的下阴部和腹部,我赶紧把尕某某撕住了。3、证人上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8日晚7时许,邻居尕某某在大门外乱喊乱骂,我和父亲把他送到他家的巷道口,我们刚回到家门口,尕某某追过来,朝我父亲的胸部打了一石头,之后我丈夫多某某就把尕某某摁倒在地,我和才某把他们劝开后,尕某某在我父亲的肚子上踢了三脚。4、证人才某的证言:2015年5月28日晚7时40分许,在我家的巷道口处,我看见多某某把我的丈夫尕某某压在地上,我就把他们劝开了,史某某大约在二三米处站着。5、证人项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28日晚上大约七时许,我看见史某某躺在他家场院门口对面的墙角,尕某某在史某某家场院门口向上不远处躺着,尕某某的妻子在旁边站着,尕某某的脸上、鼻子上和嘴里流着血。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事发当天尕某某在我的小买铺喝了一天的酒,第二天我听说尕某某和史某某打架了。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9、情况说明一份,多某某、多杰某某、拉某某同一人;上某某、上衣某、上依某、朋某属同一人。10、被告人尕某某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今年5月28日晚7时30分许,我喝酒后经过史某某家门口时与史某某、多某某和沈一马发生争吵,多某某就拿了一块石头追过来,用手中的石头朝我脸部打了三下,我的额头流血了。上某某抓住我的脚,史某某抓住我的右手踢我,我们几个人撕扯在一起,期间我向身后的史某某踢了一脚,我不知道踢着了没。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尕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主动到化隆县公安局投案。12、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尕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1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尕某某共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4745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石小平审判员  陈 清审判员  许秀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