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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2011年1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23日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金乐谷”电玩城内,将2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物品(俗称“麻果”,共10颗)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舒某某,后舒某某将上述物品交给吴某某。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人员后,搜缴上述物品。经鉴定,所查获的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 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惠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