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威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高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威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高峰,高玉昌,任玉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50××号原告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维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满足,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威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峰。被告高玉昌,男,汉族,1951年5月17日出生,系被告高峰的父亲。被告任玉琴,女,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系被告高峰的妻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进伟,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雅楠,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政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威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高峰、高玉昌、任玉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惠满足,被告高峰及被告威泰公司、高峰、高玉昌、任玉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进伟、周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政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威泰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威泰公司以其厂房、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被告高峰、高玉昌也提供连带反担保。被告任玉琴向原告提供门面房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威泰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向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代为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清偿代偿费用5085706.28元及违约金477000元;2被告威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50000元;3被告高峰、高玉昌、任玉琴对于上述请求承担应有的反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抵押物、质押股权等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四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请的500万元的本金予以认可,但交通费、代偿费等高于民间借贷规定的24%,该代偿数额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认可。2原告要求的反担保的担保费不应由高峰承担,应由威泰公司用公司财产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已经积极清偿,被告有能力偿还代偿费用,但需要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原告财政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威泰公司之间是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威泰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合同义务关系明确。本案诉讼要求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在合同中均有体现。证据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威泰公司借款,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已向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代偿,原告应当行使追索权。证据四抵押反担保合同2份,公证书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证明被告威泰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措施,签订了抵押合同,用其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厂房(进行了公证)作抵押。担保范围中均包括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费用。证据五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2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份;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抵押登记证明1份。证明1被告高峰、高玉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和个人无限连带担保。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任玉琴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范围中均包括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费用。证据六交通费、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事实。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约定违约金和逾期担保费的约定有异议,综合不能超过年24%的;对证据二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与借款人的本金是500万元,对二原告划扣的多余部分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动产抵押登记书关联性有异议,该登记书没有写明动产的状况,不能证明以何种状态抵押;对证据五责任书合法性有异议,依照个人连带责任规定,个人应将名下所有财产抵押给原告,不能适用于本案;证据六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四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威泰公司与原告财政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威泰公司拟于中国建设银行周口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威泰公司向原告申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提供原告认可的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另订);原告为被告威泰公司提供担保,威泰公司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间向原告缴纳担保费,标准是担保金额的2.8%,担保费的缴纳方法是在《保证合同》签字前一次性付清,金额为14万元;如果被告逾期偿还担保贷款,原告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六的逾期违约金;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原告发生代偿,原告除追究相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包括处理反担保财产,扣收被告交存的风险保证金本息、贷款银行执行委托划款等)补偿损失外,被告应按照本合同的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为确保被告威泰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的编号为建周公工流(2014)086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贰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贰拾五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担保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威泰公司应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威泰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威泰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威泰公司所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全自动双翻双工位切割流水线一条、玻璃异性磨边机1套、玻璃直线四边-双边磨边机2套、全自动中空生产线1条、钢化炉机组1套、玻璃钻孔机1套,经双方认可该抵押物价值为282.45万元,反担保的范围是1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所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损失等,2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威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担保费本息等,3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威泰公司又将被告威泰公司位于该公司厂区内的的厂房,面积为1360平方米钢构房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经原、被告认可后该厂房的抵押价值为58.17万元。以上抵押物于2014年7月29日在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2014年7月28日,被告任玉琴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任玉琴将其名下在用的位于项城市周项路西(迎宾公寓××号)门面房,房屋产权证号为项城市房权证市区第00012449面积为390.34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经三方认可的价值为159.38万元。并于2014年7月29日在项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项房他证2014字第000018**号。2014年7月28日,被告高峰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高峰用其在被告威泰公司的20%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被告高玉昌于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高玉昌用其在被告威泰公司的80%股权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2014年7月29日,在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登记号分别为(周)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27号和(周)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28号。2014年7月28日,被告高峰、高玉昌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2015年7月30日,被告威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从原告的账户上划扣5085706.28元,作为代偿被告威泰公司的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财政担保公司于与被告威泰公司之间系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担保关系成立。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威泰公司依照合同实现借款目的,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威泰公司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代偿,在原告财政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后,被告威泰公司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峰、高玉昌、任玉琴与原告财政担保公司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威泰公司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时,被告高峰、任玉琴、高玉昌应以其抵押物和质押股权或以其担保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行使追索权及担保权,请求四被告返还代偿费用及其他损失和对抵押物及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银行划扣的代偿费用5085706.78元,2贷款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6日,共计159天,依照合同约定应为477000元。3律师代理费15000元,依照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577706.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威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费用及其他损失共计5577706.78元。二、原告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威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抵押物生产设备(全自动双翻双工位切割流水线一条、玻璃异性磨边机1套、玻璃直线四边-双边磨边机2套、全自动中空生产线1条、钢化炉机组1套、玻璃钻孔机1套)及位于该公司厂区内的的厂房(面积为1360平方米钢构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峰在被告河南省威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2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玉昌在被告河南省威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8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任玉琴位于项城市周项路西(迎宾公寓××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项城市房权证市区第00012449面积为390.34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高峰、高玉昌对河南省威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保证人高峰、高玉昌、任玉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威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584元,由被告河南省威泰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高峰、高玉昌、任玉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常青审 判 员 董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华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中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