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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4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荣花与董卫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花,董卫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724号原告徐荣花。被告董卫江。原告徐荣花与被告董卫江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花,被告董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花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在三楼,被告居住在四楼。原告房屋自2012年11月重新装修,2014年5月起卫生间门口天花板开始出现墙面漏水。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在卫生间门口撬开一块瓷砖,没有发现漏水问题,之后因没有��现渗水现象,此事暂时搁置。之后半年左右,原告墙面下渗漏很大一块,向被告说明后,被告下来查看,其表示是旧水管引起,其不负责。由于不清楚漏水原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几天后,漏水越来越严重,卫生间吊顶开始滴水。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但未果。之后,原告找社区帮忙调解,经调解两次无果。由于漏水问题日益严重,导致原告客厅天花板剥落,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修复,被告一直以划分责任为由,不愿出钱维修。无奈,原告只能出钱进行维修,现漏水问题已维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先前支付的维修费用300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修复天花板的费用3000元,以使其恢复原状;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董卫江辩称:不同意支付维修费用3000元和修复天花板的费用30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均非事实,原告卫生间漏水系原告在装修时施工所致,因为本案漏水的房屋系老小区,质量比较差,卫生间吊顶施工方式的局限性,原告采用了以膨胀固定的方式,使防水层破裂。原告在漏水事件中,被告考虑相邻关系给予相关的配合。第一次由相关人员对被告家卫生间进行了勘察,被告把地撬开,发现没有漏水。第二次原告更换了有关人员,说被告家洗手盆漏水,被告就更换了洗手盆,这些费用都是被告自己出的。第三次,原告又换了人来看,导致被告家卫生间还有漏水的现象。第四次,原告又让被告家更换防水,被告说只能提供场地,施工后对被告家地面造成的影响被告接受,施工的费用由原告自己解决,原告默认后被告才允许原告施工。被告给原告方提供了极大的配合和帮助,原告在诉状中说在被告家撬开瓷砖,没���发现漏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装修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装修房屋的时间。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装修的时间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照片1组、视频1份,要求证明原告房屋漏水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现场查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修理漏水房屋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先系收款收据,不是增值税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修复漏水支出的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1组、视频2份,要求证明被告卫生间修理后的状况。原告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荣花系绍兴市越城区美东新村6幢303室业主,被告董卫江系美东新村6幢403室业主,双方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2014年5月起,原告发现其房屋卫生间门口天花板出现渗漏,向被告反映后,双方就渗漏原因等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由被告提供场地,原告出资对被告卫生间防水进行了修复,原告为此支持维修费用3000元。双方就修理费用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经法庭查明,原告房屋卫生间吊顶及墙面渗漏,系被告房屋卫生间防水层渗漏所致,对此被告应当尽到修复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修复漏水支出修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防水层渗漏系原告装修造成的辩称,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卫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徐荣花支付修理费用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卫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叶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