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迎春与赵刚、刘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迎春,赵刚,刘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34号原告:韩迎春,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北大二区。被告:赵刚,男,1972年8月20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大口钦镇。被告:刘芳,女,1973年2月27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大口钦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韩迎春诉被告赵刚、刘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韩迎春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马玉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