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夏某甲犯盗窃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月10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部分2015年9月下旬至11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夏某甲先后在洪泽县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1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夏某甲到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越城村夏某丁家,翻墙入室,窃得柔和双沟(金装)白酒9箱,共计价值人民币4050元。2、2015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夏某甲到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越城村夏某丙家,翻墙入室,窃得江苏银行存折一本,后被告人夏某甲从夏某丙处骗得江苏银行存折密码,窃取存折内现金5000元。3、2015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到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北京路腾达广告门市,撬门入室,窃得洋河醇浆(1984)白酒6箱、柔和双沟(金装)白酒8箱、双沟圣坊白酒2瓶和金剑南白酒1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丙、招某某、夏某丁的陈述,证人夏某乙、董某的证言,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夏某甲笔录及照片,洪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洪泽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个人取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部分1、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夏某甲以自己购买电动车为由,从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东风桥东面杨某经营的“小岛电动车”门市,骗得“好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夏某甲将该电动车以1200元的价格抵押给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北京路“明德黄金回收店”。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夏某甲骗徐某以1400元的价格赎回该电动车后,将电动车骑走没有交给徐某。次日,被告人夏某甲又以10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2、2015年10月1日至2日,被告人夏某甲至洪泽县大庆南路施某经营的喜事坊,谎称其母亲过生日,以订购喜事用品为由,骗得洋河海之蓝白酒6箱、紫一品香烟2条、礼品60份、特种兵生榨椰子汁2箱、鞭炮一挂。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70元。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杨某、施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夏某乙、董某、谢某、陈某、韦某甲、曾某、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证人辨认夏某甲笔录及照片,洪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洪泽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骗物品照片,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明德首饰店抵押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就全案还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洪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2)惠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1)泽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夏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且挥霍诈骗的财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甲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害人对夏某甲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甲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书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司 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