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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浙江明及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恒瑞国源电力设备有限���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明及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恒瑞国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浙江明及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荣杰。委托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恒瑞国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劲松。原告浙江明及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恒瑞国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43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明及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新疆恒瑞国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真空断路器等产品。2014年1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464300元至今未付,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恒瑞国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明及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4300元及利息损失(以464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8323元,减半收取4162元,由被告新疆恒瑞国源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