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潘新源与朱正阳、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源,朱正阳,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潘新源,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德专,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正阳,男,成年,汉族,住郑州航空港区冯堂办事处。被告李霞,女,成年,汉族,住中牟县白沙镇袁庄村。原告潘新源与被告朱正阳、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德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阳、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办猪饲料厂购买设备为由,于2014年元月1日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分,并约定每半年清息一次。但被告不讲诚信,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元月1日朱正阳、李霞出具的借条一张,主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月息1.5分。2、2014年元月1日朱正阳、李霞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并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大潘庄潘新源现金20万元整,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两年整,半年清息一次。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潘新源现金5万元整,利息从元月1日算起。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借到原告2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返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针对20万元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内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且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20万元借款的借期间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5万元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及借款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二被告仍拒绝返还原告该5万元借款,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可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阳、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新源借款二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新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被告朱正阳、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