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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伍春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6年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某系吸毒、贩毒人员。经查实,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伍某某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5.8克。2015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伍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冰毒疑似物3.9克。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从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伍某某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冰毒共计0.9克;2、2015年5月,被告人伍某某向吸毒人员文某某贩卖冰毒0.8克;3、从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伍某某先后5次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冰毒共计1.7克,另免费赠与罗某冰毒0.3克;4、从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伍某某先后3次向吸毒人员罗某甲贩卖冰毒共计0.6克;5、2015年9月,被告人伍某某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封某某贩卖冰毒共计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罗伟、罗某、封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涉案毒品鉴定意见、伍某某以及李某某、罗伟、罗某、封某某等人的尿检报告、照片、被告人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未处理,毒品数量应累计计算。被告人伍某某吸毒、贩毒,以贩养吸,其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冰毒3.9克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鉴于其具有吸毒情节,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量刑时对该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讼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伍某某被查获的冰毒3.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