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瓦其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1刑初1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瓦其某某,女,1996年2月7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昭检刑诉字第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凯云、雷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瓦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瓦其某某在重庆市南纪门满山旅馆门口向吴杰贩卖100元的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一花色包内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100元,从吴某手上查获刚从被告人瓦其某某处购买的1坨用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1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瓦其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另查明,被告人瓦其某某于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瓦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赃款照片,毒品指认、称量照片,证人吴某证词,被告人瓦其某某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关于被告人瓦其某某犯罪信息,被告人瓦其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瓦其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瓦其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瓦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瓦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阿比马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甲拉以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