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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桂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且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郭伶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06年以其本人的名义登记注册了“新世纪电器商行”,商行位于桂东县大塘镇大塘圩街,2011年将店面搬至桂东县沙田镇。因为注册地在大塘镇,所以申领补贴一直都是被分配在了大塘镇财政所。2008年上半年,罗某某向桂东县商务局申请取得了家电下乡制定经营店资格。2009年至2012年期间,罗某某用收集到的农户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家电下乡识别卡以及家电销售发票,虚构购买信息,用虚构的购买信息到桂东县大塘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31274.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申报补贴资料的照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经营“新世纪电器商行”获取家电下乡产品指定经营资格店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农户身份信息,虚构农户购买信息、骗取国家家电下乡直补资金共计人民币3127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06年以其本人的名义登记注册了“新世纪电器商行”,商行位于桂东县大塘镇大塘圩街。2008年上半年,罗某某向桂东县商务局申请取得了家电下乡指定经营资格。期间被告人于2011年将店面搬至桂东县沙田镇,因为注册地在大塘镇,所以申领补贴一直都是被分配在了大塘镇财政所。2009年至2012年期间,罗某某用收集到的农户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家电下乡识别卡以及家电销售发票,虚构购买信息。被告人用虚构的购买信息到桂东县大塘镇财政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31274.94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理阶段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收款收据、商家直补申请表、商务局家电下乡文件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虚构购买信息统计表、账户交易明细、直补资金支付凭证,证人陈登林、陈政伟、邓高、邓亮棋、邓柳杨、邓修麟、邓炫飞、邓炫球、方成、方楚莲、方次雄、方凤平、方芹弟、方水松、方孝军、方绪明、方绪平、方益家、方永红、方有青、扶良敏、扶启勋、扶小华、郭爱珠、郭桂新、郭海金、郭京、郭俊桥、郭令娇、郭名基、郭名军、郭名招、郭少波、郭世雄、郭水池、郭卫平、郭雪容、郭永祥、郭志军、何汉勤、何建恒、黄光明、黄光荣、黄桂龙、黄利英、黄美琴、黄日常、黄寿生、黄向东、黄智龙、赖飞、李安平、李桂洪、李建波、李绍芳、李焱雄、李玉康、刘大川、罗正飞、罗正兴、张善祥、张玉清、钟大全、朱长江、朱盛盘、朱小军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直补资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涉案金额31274.94.87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宣判前已退缴赃款31274.94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退赃款31274.9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李正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邝鹏翔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