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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壮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19时许,在本市790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冯某某乘车不备之��,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酷派牌8675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覃某某在下车逃逸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40元。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