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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晓玲与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玲,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孙晓玲,女,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小飞,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城216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单国平,董事长。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城216幢102室。负责人蔡光阳,副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峰,该分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泽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玲诉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峰、吴泽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玲诉称:原告孙晓玲于2014年11月27日由浦口庆祥家政服务中心介绍到被告食堂工作,从事杂工岗位。2015年1月13日中午,原告在拖地时,因地面太滑,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受伤住院。经浦口医院诊断为左桡远端粉碎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住院治疗,花医药费9009.51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没有提供安全保障物品,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009.2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22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4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94311.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经家政公司介绍到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处工作,原告自称是铁路退休工人,不是保洁工。2015年1月13日13时许,原告所在的工作间,被告铺了防滑垫,原告应知道防滑垫的作用,原告自行掀开防滑垫,用洗衣粉水拖地摔倒受伤住院,被告认为原告在未得到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明确指示自行拖地,未注意自身保护受伤,对于原告超出工作范围受伤,我们表示同情,但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晓玲于2014年11月27日由南京市浦口区庆祥家政服务中心介绍到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食堂做勤杂工,工作内容包括择菜、洗碗、打扫卫生等,月薪1100元,双方间未订立合同。2015年1月13日13时许,原告在掀开地面铺设的防滑垫,用被告方提供的洗衣粉兑水清洗防滑垫下面的地面时,因地面湿滑,原告摔倒在地,致身体受伤。原告被送往浦口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1、左桡远端粉碎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的损伤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因原告孙晓玲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未果,为此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录音材料;被告方举证的现场照片、证人肖某的证言、南京市浦口区庆祥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处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即用被告方提供的洗衣粉兑水清洗防滑垫下面的地面时滑倒受伤,因原告清洗地面用的洗衣粉系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方提供,原告系依职责范围从事相应的活动,对造成原告滑倒受伤,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称其地面铺设了防滑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等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用洗衣粉兑水清洗地面,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对导致本案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因力比较,被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89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220元、误工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计93681.51元,由被告方负责赔偿70%即确认为65577元;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晓玲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65577元;如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无能力赔偿,则由被告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二、驳回原告孙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孙晓玲负担94元,由两被告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书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