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合肥庐阳区新风木材经营部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庐阳区新风木材经营部,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785号原告:合肥庐阳区新风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大富绿洲10幢1703室。经营者:刘志军。委托代理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玄玄,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世纪阳光花园红阳苑E-4幢1801室。负责人:周培丽,总经理。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柏庭,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庐阳区新风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风木材经营部)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风木材经营部经营人刘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家军、马玄玄,被告华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华南建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柏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风木材经营部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华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合肥市小庙镇蜀南新苑工程需要木材与原告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对木材类型、交货地点、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做成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双方对账,确认到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华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累计供木材款为978578.6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南建设公司就小庙镇蜀南新苑工程又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其内容与原告与被告华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5月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1556993元木材。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累计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856793元,目前尚欠678778.6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67877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71元,合计698349元;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华南建设公司共同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原告所有货款共计1856793元,不存在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明”中欠款金额及证明人身份被告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华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之间货款实际结算为299800元,且被告已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新风木材经营部(甲方、供货方)与华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乙方、需求方)签订一份《木材供货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蜀南新苑工程项目”供应不同规格木材,乙方指定收货人许业荣验收,出具收货单据;乙方收货后并在正负零付总款60%,结构6层再付总货款的60%,余款结构封顶1月内付清,结构大约在2014年3月底封顶;乙方逾期支付货款,承担全部责任,按该项目木材货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王士红在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后签名,并加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新风木材经营部陆续向工地供应木材,2014年4月10日,王士红以“广西华南建设集团蜀南新苑项目部”名义向新风木材经营部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欠新风木材经营部刘志军木材款978578.6元。2014年5月30日,新风木材经营部(甲方、供货方)与华南建设公司(乙方、需求方)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蜀南新苑工程项目”供应不同产品规格木材;乙方指定饶祖水验收,在甲方提供的货物验收明细单上签字;乙方收到货物后50日内应支付货款总额的40%,余额在年底一次性结清。王士红在乙方签章栏中签名,并加盖“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新风木材经营部继续向工地供应木材,双方每月结算一次,饶祖水以“蜀南新苑项目部”名义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6月29日、7月30日,向刘志军出具结算单,确定当月收到木材价值分别为423284元、1068809元、35400元,2014年9月14日,新风木材经营部当日供应木材价值29500元。案件审理中,华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华南建设公司,对新风木材经营部在2015年5月及以后所提供木材价值,予以认可。另查,截至庭审时,华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华南建设公司已支付刘志军木材款185679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木材购销合同》及《木材供货合同》各1份,结算单3份,送货清单复印件1份,入库单1份,证明1份,供货单若干份,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若干张,结算单复印件1张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华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华南建设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新风木材经营部购买木材,双方由此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在2014年5月份及此后所供应的木材价值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两次签订合同时,王士红均代表被告单位在合同上署名,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足以表明王士红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且原告亦提交了自2013年9月至12月期限的送货单据予以证明,故对王士红以被告蜀南新苑项目部名义于2014年4月10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书,予以采信。被告对该证明书内容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价值共计为2535571.6元(978578.6元+423284元+1068809元+35400元+29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56793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78778.6元。被告主张不欠原告木材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华南建设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欠剩余货款项系2014年4月前发生的木材欠款,故对原告以其与被告华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木材供货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亦确实造成原告损失,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所欠剩余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被告华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南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华南建设公司与华南建设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偿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合肥庐阳区新风木材经营部剩余货款67877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7日起,以6787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庐阳区新风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3元,财产保全费4070元,二项合计14853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4174元,原告合肥庐阳区新风木材经营部承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