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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职业。2015年9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向平,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滨湖小区9栋1单元202室刘德峰(另案处理)的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刘德峰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颗、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1袋。被告人万某离开现场后,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万某身上查获小铁盒装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甲基苯丙胺颗粒7袋、氯胺酮(俗称“K粉”)3袋及人民币200元;从刘德峰身上查获黄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三颗、甲基苯丙胺颗粒1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中甲基苯丙胺重1.80克,氯胺酮重2.7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万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二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80克、氯胺酮2.7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成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