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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德道诉熊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道,熊飞,曹宣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700号原告:王德道。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飞。被告:曹宣翠。原告王德道诉被告熊飞、曹宣翠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道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树生,被告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宣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道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宣州区向阳办事处桐梓岗村开办精米加工厂,于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6日协议离婚。在两被告开办精米加工厂期间,原告及附近村民将稻谷出售给两被告。原告每年均出售稻谷给两被告,两被告结欠原告稻谷款。期间,两被告亦曾向原告借款。承诺按月利率10‰计算。截至2011年2月1日,两被告累计欠原告50160元。2015年11月27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熊飞支付原告2000元后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将2011年2月1日的借条原件收回。该笔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欠款4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1990年结婚,2015年7月6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稻谷,被告曹宣翠向原告出具借条,该份借条原件被告已经收回,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欠条1份,证明被告熊飞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该欠款并不是发生在2015年。被告熊飞辩称:欠款中一部分是借原告的钱,还有一部分是原告卖稻谷的钱。实际欠借款和稻谷款是29000余元,其余的部分都是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多次累加到现在这个数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在本人家庭困难,虽有部分资产,但难以变现偿还。被告熊飞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曹宣翠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熊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因被告熊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曹宣翠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熊飞、曹宣翠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宣城市宣州区向阳办事处桐梓岗村开办精米加工厂。此间,原告每年将生产的稻谷出售给被告,由被告出具欠条。同时,原告亦借现金借给被告用于经营。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稻谷款和出借的现金合计约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2011年2月1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曹宣翠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王德道人民币伍万另壹佰陆拾元整,¥50160元”。2015年7月6日,两被告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在该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男方承担,无债权”。2015年11月27日,被告熊飞在与原告对账并偿还2000元后,收回曹宣翠2011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言明:“今欠到王德道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事由转2011年2月1号条子,以上欠款已付2000元”。之后,被告未给付原告现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两被告在开办精米加工厂期间,多次与原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分别收购原告所产稻谷和向其借款,并先后出具借条、欠条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收购原告所产稻谷和向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男方承担”,但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宣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飞、曹宣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德道欠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熊飞、曹宣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玉生二〇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