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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36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4年9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0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99年3月25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长期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0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乙,1999年3月25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12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又共同生活了近三十年,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如果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义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