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键与西昌市益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键,西昌市益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光友,向棋棋,邓光喜,但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王键。委托代理人陈华朝,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慧,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昌市益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光友。被告邓光友。被告向棋棋。被告邓光喜。被告但家春。原告王键与被告西昌市益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友公司)、邓光友、向棋棋、邓光喜、但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键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友公司、邓光友、向棋棋、邓光喜、但家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键诉称,被告益友公司、邓光友因经营周转需要,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益友公司因承租“华美商业广场”装饰、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2月24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邓光友、向棋棋、邓光喜、但家春为益友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邓光友、但家春自愿将其持有的益友公司全部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邓光友亦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出借了以上款项。益友公司和邓光友收到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及偿还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的两个月内,原告多次要求益友公司和邓光友还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五被告多次协商付款,但五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予以拖延,后五被告故意避而不见。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1000万元为基数每月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邓光友、但家春质押的益友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邓光友、向棋棋、邓光喜、但家春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等;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1项请求为:判令被告益友公司和邓光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1000万元为基数每月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向棋棋、邓光喜、但家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益友公司、邓光友、向棋棋、邓光喜、但家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益友公司的股东邓光友、但家春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因益友公司承租的的华美商业广场装饰装修的需要,同意以益友公司名义向王键借款1000万元,借款转入邓光友和邓聪的账户,同意益友公司股东邓光友、但家春以其持有的益友公司的全部股份为借款提供权利质押。2013年12月24日,原告王键与被告益友公司、邓光友、向棋棋、邓光喜、但家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王键为出借人,被告益友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邓光友、向棋棋、邓光喜、但家春为担保人。合同主要约定:益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益友公司承租的华美商业广场装饰装修项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邓光友、向棋棋夫妇、邓光喜、但家春夫妇以其持有的益友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手续;邓光友、向棋棋夫妇、邓光喜、但家春夫妇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被告邓光友以个人名义亦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键人民币1000万元整,大写:壹仟万元整,借款期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此据。借款人:邓光友”。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及邓光友、但家春到西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邓光友将其持有的益友公司的股权数额1555万元/万股出质给原告,但家春将其持有的益友公司的股权数额445万元/万股出质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指定的邓光友账户转款五笔共计300万元,12月25日向被告指定的邓聪账户转款700万元。被告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了原告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经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传唤被告益友公司、邓光友、向棋棋、邓光喜、但家春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条、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条、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有效地证实了被告益友公司和邓光友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向棋棋、邓光喜、但家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邓光友、但家春将其持有的益友公司的股份出质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益友公司和邓光友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益友公司和邓光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1000万元为基数每月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保证人向棋棋、邓光喜、但家春对益友公司和邓光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邓光友、但家春将其持有的益友公司的股份出质给原告,双方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依法取得股权出质质权。故原告请求对被告邓光友、但家春质押的益友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友公司、邓光友、向棋棋、邓光喜、但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昌市益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邓光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键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4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王键对被告邓光友、但家春质押的其西昌市益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王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0元,由被告西昌市益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邓光友、但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丽审 判 员 杨丰华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