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茂涛与南漳城投公司、吴龙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茂涛,南漳县金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吴龙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茂涛,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漳县金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城投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斌,南漳城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钱道国,南漳城投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龙军,男。再审申请人张茂涛因与被申请南漳城投公司、吴龙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张茂涛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06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茂涛,被申请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道国、丁涛,被申请人吴龙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张茂涛一审诉称:2002年4月,我从南漳县城关供销社破产清算组购得一处房产,并于2003年1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两被告恶意串通,签订一份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吴龙军在我不知情下擅自处分了我的房产,城投公司明知吴龙军无权处分我的房产,却接受认可被告吴龙军处分我的房产。2013年4月18日,被告城投公司给我下达通告,要求我按协议拆除房屋,因我与被告城投公司并未达成任何协议,我坚决不拆。2013年4月23日,被告城投公司不顾我的阻止,对我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其被侵害的等值房产(价值10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南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4月18日,张茂涛和贾俊二人从南漳县城关镇供销社破产清算组以60000元价格买下原城关供销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78.6㎡,空地241.4㎡。2003年1月11日,张茂涛将其中砖混结构房屋二间、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为401.08㎡,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剩余的房屋产权办在贾俊名下。2003的4月5日,吴龙军与贾俊协议后将贾俊名下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吴龙军名下,其中砖木结构房屋六间,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628.15㎡。2007年8月,经市发改委批复,南漳县修建卧龙大道(现更名凤凰大道),在修建卧龙大道期间南漳城投公司于2011年4月9日与张茂涛、吴龙军拟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由吴龙军一人签名,协议约定补偿吴龙军、张茂涛房屋拆迁费共计798861.90元,由南漳城投公司先支付80%计639088元,余款159771.80元,由吴龙军、张茂涛在15日内全部腾净后给付。协议达成后,南漳城投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付给吴龙军639088元。吴龙军于2011年4月18日给南漳城投公司承诺,张茂涛、吴龙军拆迁房屋款由吴龙军领取,并由吴龙军与张茂涛结算处理。南漳城投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吴龙军、张茂涛后未对房屋进行拆除。南漳城投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给张茂涛、吴龙军送达通知,要求吴龙军、张茂涛在2013年4月24日前将房屋拆除,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吴龙军、张茂涛接通知后未将房屋拆除,南漳城投公司组织人员于4月24日对房屋进行了强折,房屋拆除后因张茂涛未得到补偿,遂引起纠纷。一审另查明,2007年3月2日吴龙军妻子丁红艳、张茂涛和吴平利三人签订了房屋产权协议,协议约定张茂涛、吴平利各出资30000元作为股份,吴龙军一份,作为一股。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产权由三人共有。房产证由各自保管,任何单方用房产证进行经营活动,后果影响了另外二方的经济利益,视为用房产证方自动放弃股份权,并不退还违者股金。房租收入由三方均分。吴龙军在与南漳城投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是得到房屋共有人之一吴平利授权。南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7年3月2日张茂涛、吴龙军妻子丁红艳和吴平利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中约定张茂涛、吴平利各出30000元作为股金,吴龙军一份,作为股份进行经营,房租收入三人均分,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房屋产权由三人共有。吴龙军与南漳城投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对吴平利、张茂涛、吴龙军三人共有的房屋产权进行的处分。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除外。而吴龙军处分该房产是经过共有人之一的吴平利(吴龙军妹妹)授权,吴龙军处分该共有房产是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的,故吴龙军处分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张茂涛请求南漳城投公司、吴龙军赔偿等值房产100万元及经济损失10万元是自己估算的数据,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而该房屋产权属吴平利、吴龙军,张茂涛三人共有,并不属张茂涛一人所有。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张茂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张茂涛负担。张茂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上诉人合法独立的财产。(二)2007年3月2日,上诉人与丁红艳、吴平利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是因为吴龙军在房管局上班,知道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将会拆迁,所以在2007年2月份找到上诉人,说可以帮忙多要点补偿款。加之上诉人与吴龙军是亲戚关系,所以,以他妹妹和妻子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协议有效,也只是一个债权依据,不能证明丁红艳、吴平利享有物权。吴龙军虽然购买了贾俊的房产,但贾俊的房产与上诉人房产是两个独立的、各自享有权利的房产,双方互不是共有人。吴龙军无权代表上诉人处分上诉人的财产。(三)《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被拆迁人应当是房屋的产权人,南漳城投公司在明知产权人未签字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并将补偿款支付给他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虽然签订了《房产产权协议》,但丁红艳、吴平利没有取得相应的共有物权。吴龙军无权与南漳城投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因此,原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吴龙军的处分行为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漳城投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南漳城投公司为该项目拆迁合法主体,并依法公布了拆迁公告和拆迁补偿方案,张茂涛仅是对拆迁补偿金额有异议,没有对政府的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已经生效。张茂涛的房屋所有权已自征收决定生效时转移给南漳城投公司。所以,对已被征收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不侵犯张茂涛的房屋所有权,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吴龙军与南漳城投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张茂涛产生法律效力。首先,在协议签订前,吴龙军、张茂涛就拆迁补偿金额与南漳城投公司进行过多次协商,其提出的补偿金额(150万)均是针对两人所有房屋面积的整体补偿。其次,吴龙军向南漳城投公司提交了张茂涛、丁红艳(吴龙军妻子)、吴平利(吴龙军妹妹)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张茂涛承认是其本人签名。吴龙军与张茂涛系亲戚关系,实际上对拆迁的房屋是共同使用,收益均分。由此可见,吴龙军、张茂涛在对各自所有的房屋共同占有、使用上互相具有代理权。吴龙军领款前向南漳城投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足以使南漳城投公司有理由相信吴龙军有权代理张茂涛领款。(三)南漳城投公司为保障吴龙军、张茂涛的合法权益,多次上调了对两人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即使是在2011年4月9日与吴龙军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4月19日支付拆迁补偿款80%后,也没有按协议拆除吴龙军、张茂涛房屋。而是在两年后才进行的强制拆迁。两年中,张茂涛不可能不知道吴龙军已与南漳城投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四)张茂涛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房屋损失如何计算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张茂涛和吴龙军购买的是非住宅房屋,虽然房屋产权分别办在各自的名下,因双方存在亲戚关系,该房屋作为投资双方共同行使管理(使用)权。且吴龙军(其妻丁红艳代签字)、张茂涛和吴平利三人签订了《房屋产权协议》,约定房屋产权三人共有,房租收入三人均分。而在拆迁协商中张茂涛、吴龙军都是就两人的房屋一起与南漳城投公司商谈的补偿价,张茂涛也签收了南漳城投公司送达的房产评估报告,据此南漳城投公司有理由相信吴龙军有权代表张茂涛处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故吴龙军与南漳城投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张茂涛的房屋进行了补偿,并且补偿合理,补偿款已支付给了吴龙军,南漳城投公司没有侵害张茂涛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龙军领取张茂涛房屋补偿款应予返还。但张茂涛没有此项诉讼请求,一审释明后,张茂涛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4700元,由吴龙军负担。再审申请人张茂涛再审称:(一)(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认定吴龙军以自己和张茂涛之名与南漳城投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吴龙军属于无权代理,两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原二审判决认为南漳城投公司按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进行了补偿,并且补偿合理,补偿款已支付给了吴龙军,南漳城投公司没有侵害张茂涛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正确。该协议没有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字,吴龙军没有权利处分他人的财产,两个房产是分别独立的各自享有权利的房产,该协议内容将再审申请人所享有的,独立的房屋产权与被申请人吴龙军的混为一谈,该协议是个无效的协议,对张茂涛不发生效力。被申请人城投公司在明知产权人张茂涛未签字的情况下,而将补偿款支付给他人,属恶意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2007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是一个无效协议。该协议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因为吴龙军在房管局上班,知道再审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将会拆迁,所以在2007年2月份找到再审申请人,说可以帮忙多要点补偿款。加之其与吴龙军是亲戚关系,所以,以他妹妹和妻子的名义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即使该协议有效,也只是一个债权依据,不能证明丁红艳、吴平利享有物权。被申请人吴龙军属于无权代理。原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等值房产价值100万元及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的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南漳城投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吴龙军辩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张茂涛和吴龙军系连襟关系。本院再审认为:张茂涛和吴龙军购买的原南漳县城关镇供销社非住宅房屋房屋产权虽分别办在各自的名下,因双方系连襟关系,2007年3月2日,张茂涛、吴龙军妻子丁红艳和吴龙军之妹吴平利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中约定张茂涛、吴平利各出30000元作为股金,吴龙军一份,作为股份进行经营,房租收入三人均分,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房屋房屋产权由三人共有,后三方实际共同管理使用本案争议房屋。吴龙军与南漳城投公司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经过共有人之一的吴平利授权,吴龙军处分该共有房产是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的,故吴龙军处分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张茂涛的房屋进行了补偿,补偿款的80%已按协议支付给了吴龙军。吴龙军代领张茂涛房屋补偿款应予返还。但张茂涛没有该项诉讼主张,一审释明后,张茂涛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和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建东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