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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8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智慧,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谢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75.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