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晓波,刘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晓波,刘带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7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朱江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波,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带丽,女,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李晓波、刘带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泽琼、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强、孙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波、刘带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晓波、刘带丽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0万元,期限24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晓波、刘带丽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期限6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截至2015年5月21日,该笔贷款已到期,二被告仍拖欠金额230909.5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晓波、刘带丽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218418.22元;2、被告李晓波、刘带丽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罚息12491.34元,从2015年5月22日(含)以后,以本金218418.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06%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13800元由被告李晓波、刘带丽承担。被告李晓波、刘带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被告李晓波、刘带丽为授信申请人,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李晓波、刘带丽提供总额为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4年6月20日起到2016年6月20日止;2、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若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4、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4年6月20日,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贷款人,被告李晓波、刘带丽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6月20日起到2014年12月20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04%,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晓波、刘带丽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2.04%。2014年12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晓波、刘带丽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18418.22元、罚息12491.3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800元。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付款回单、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李晓波、刘带丽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晓波、刘带丽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41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2.04%上浮50%即18.06%的标准计收罚息,经审查,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波、刘带丽支付罚息12491.34元,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218418.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06%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8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笔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波、刘带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波、刘带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18418.22元和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罚息12491.34元;并从2015年5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218418.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06%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李晓波、刘带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13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0元,保全措施费2120元,共计7090元,由被告李晓波、刘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