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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8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兰惠茵与古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惠茵,古龙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902号原告:兰惠茵,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徐宏明,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古龙兵,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兰惠茵与被告古龙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学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元泽、人民陪审员张贵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惠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龙兵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惠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古龙兵以治病需钱为由,于2015年6月和7月4日向原告共计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9月归还。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偿清本金日止。被告古龙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古龙兵以治病需钱为由,向原告兰惠茵借款55000元,于2015年7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兰惠茵55000(伍万伍仟元正),九月份归还。此据为证借款人:古龙兵2015年7月4日”。逾期后,被告古龙兵未归还。原告兰惠茵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古龙兵归还借款55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偿清借款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兰惠茵与被告古龙兵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兰惠茵出借给了被告古龙兵借款55000元,被告古龙兵使用后应当按约定偿还,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兰惠茵诉请被告古龙兵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借款协议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2015年9月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兰惠茵诉请被告古龙兵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龙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龙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惠茵借款55000元。二、被告古龙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惠茵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借款止。如果被告古龙兵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古龙兵负担。原告兰惠茵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588元,征得原告兰惠茵同意,由被告古龙兵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兰惠茵;另588元案件受理费,限被告古龙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学清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人民陪审员  张贵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