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执恢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杨林书、苏成与罗维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林书,苏成,罗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恢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杨林书,男,汉族,1959年2月1日出生,农民。申请执行人:苏成,男,汉族,1958年2月5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罗维,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杨林书、苏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民终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维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89100.00元。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罗维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林书、苏成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民终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 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