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焦某甲,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6月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焦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时被告带有一子焦某乙(当时7岁,现已成年),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6年经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在高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原告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2015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位于本村小学门口东楼房三间及车库一个。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破裂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现在还在一起生活,原告的日常生活还是由被告照料,希望法院能够考虑原、被告的年龄等实际情况,多做原告的说服工作,维护这个家庭。对于原告所说的雪佛兰轿车,是被告的儿子和儿媳出钱购买的,是为了让原告高兴,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本村小学门口东楼房三间,是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是被告的儿子出钱修建,原、被告均未出过钱。车库一个是由厕所改建的,也是被告儿子出资修建的,以上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被告进行分割。电动车一辆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现在居住的平房五间,在共同生活期间进行过改修,请求分割,有养鸡场一个,请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06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12月28日高平市人民法院以(2006)高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焦某甲与李某某离婚。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在高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登记车主为焦某甲。2015年在本村小学门口修建东楼房三间及车库一个。2015年11月16日原告焦某甲以无法与被告李某某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和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结婚后虽然已近20年之久,但因双方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并曾经因矛盾引发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购买的雪佛兰轿车,被告以该车系被告之子出资购买为由不同意分割,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车系被告之子购买,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车应当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2015年修建东楼房三间及车库是在原告原有宅基地上修建,被告以被告之子出资修建为由不同意分割,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之子出资修建,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焦某甲与李某某离婚。雪佛兰轿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归焦某甲所有。东楼房三间及车库一个归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焦某甲、李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范 瑜人民陪审员 孙燕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