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毕某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晓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迪雄于2016年1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顾溶丽担任记录。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8年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分别于2006年8月7日、2008年9月27日、2010年8月6日生育长女毕某甲、儿子毕某乙、次女毕某丙,三个小孩尚在武冈市法相岩小学读书。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陈某某的父亲多次到原告毕某某家中谩骂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矛盾加深,感情日趋恶化。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毕某某和家庭不够关心,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毕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小孩由原告毕某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承担。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原告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毕朝松的调查笔录;2、原告代理人对戴小玲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三个小孩及共同开建材店的情况,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父亲谩骂过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对原告毕某某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毕某某提供的两份证言,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毕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原、被告自由相识。2008年,双方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7日、2008年9月27日、2010年8月6日,夫妻先后生育长女毕某甲、儿子毕某乙、次女毕某丙。现三个小孩均在武冈市法相岩小学读书。原、被告在武冈市龙湖世纪三期共同经营一个建材店,双方于2014年11月购买别克君威小轿车一台。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陈某某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夫妻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负气外出务工,双方短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考虑到原、被告三个小孩都还小及原告父母强烈要求原、被告和好等因素,从有利小孩成长和家庭稳定的愿望出发,宜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迪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