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雷云辉与余岳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云辉,余岳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雷云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龙,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岳锋,男,汉族。原告雷云辉与被告余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瑶担任记录。原告雷云辉的委托代理人袁龙及被告余岳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云辉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岳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余岳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证明被告余岳锋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雷云辉借款170000元。被告余岳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不属实,被告不认识原告,至今未与原告见过面或电话联系过,这笔借款是通过在被告公司上班的黄伟的姐姐介绍,被告向黄伟借了170000元并按照黄伟的旨意出具的《借条》,半年内被告将本息全部还给了黄伟,当时支付利息时,被告公司员工有人在场,可以作证。原告未向被告催讨过本息,现被告不记得借条是否收回。被告余岳锋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2、对于证据2,被告余岳锋向原告雷云辉出具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符合法定形式,且借条属于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余岳锋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余岳锋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通过第三人黄伟支付被告17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雷云辉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借款人余岳锋,2013年3月28日“。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雷云辉提交的2013年3月28日由被告余岳锋出具的170000元的借条,形式要件完备,是双方真实、自愿的借贷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虽然,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具体的还款日期,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也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即,在本案中,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应当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全数归还给了黄伟,但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当庭认可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对原告在诉求中所主张的利率并不认可,因此,对原告所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岳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雷云辉借款17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余岳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