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河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河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11号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河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许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梅香,公司信贷经理。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李朋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河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谷贷款公司)诉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海龙、人民陪审员刘家凤参加的合议庭,由审判员姚海龙主审本案,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谷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杰、委托代理人曹梅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源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谷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朋祥以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到原告处要求借款130万元,同时被告将位于阿里河林业局林海路7号面积为433.82平方米、241平方米、144.29平方米、852.88平方米、116.40平方米、634.42平方米的六处房产及3799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贷款130万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又申请办理了展期申请,展期金额110万元,展期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3日。但是,被告在该款到期后以暂时无款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利息8.8万元;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阿里河林业局林海路7号面积分别为433.82平方米、241平方米、144.29平方米、852.88平方米、116.40平方米、634.42平方米的六处房产及3799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依法收回优先受偿权利;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光源木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河谷贷款公司提供证据为:1、出示2013年3月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汇款电子回单、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贷款还款凭据、利息结算单,证明原、被告是在2013年3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砖混砖木结构的六处房产和(2009)第001105号,土地使用面积为379965.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展期金额为110万元,约定2015年3月3日还款,利息约定为执行月率2%,展期约定的利率2%。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下达催收通知书,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出示原告河谷贷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具有合法发放贷款资质的金融企业。3、出示(2015)鄂民保字第14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抵押的物,详见抵押物清单,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已对被告六处房产予以查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其要求确认的六处房产和土地使用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其未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六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无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汇款电子回单、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贷款还款凭据、利息结算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2015)鄂民保字第14号财产保全裁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光源木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光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朋祥以公司生产经营应为由到原告河谷贷款公司处申请借款1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时被告将位于阿里河林业局林海路7号面积为433.82平方米、241平方米、144.29平方米、852.88平方米、116.40平方米、634.42平方米的六处房产及3799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当日,原告河谷贷款公司向被告光源木业公司提供贷款130万元,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约定执行月率和展期约定的利率为2%。还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3日。2013年4月3日被告光源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3月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光源木业公司又向原告河谷贷款公司申请办理了展期申请,展期金额110万元,展期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3日。到还款时间后原告河谷贷款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向被告光源木业公司下发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被告光源木业公司以暂时无款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河谷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光源木业公司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利息8.8万元变更为111100元(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要求确认原告河谷贷款公司对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阿里河林业局林海路7号面积分别为433.82平方米、241平方米、144.29平方米、852.88平方米、116.40平方米、634.42平方米的六处房产及3799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依法收回优先受偿权利;要求被告光源木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阿里河林业局林海路7号面积分别为433.82平方米、241平方米、144.29平方米、852.88平方米、116.40平方米、634.42平方米的六处房产及3799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没有到房产和土地部门办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核准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资质,其与被告光源木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光源木业公司就负有按时还本金、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光源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尚欠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11100元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河谷贷款公司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源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光源木业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河谷贷款公司贷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采信,对其要求确认的六处房产和土地使用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其未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房屋抵押登记,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对此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河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0万元,利息111100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光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宏审 判 员  姚海龙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国庆附: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