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惠英与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英,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620号原告王惠英。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凤村。法定代表人王彩凤。原告王惠英诉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英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挡车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无故拖欠工资,每月3800元,合计266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该委未在五日内立案。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到9月工资,每月3800元,合计266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650元;二、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判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工作12年的经济补偿,每月3800元,合计45600元;三、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因被告在2015年11月已经发放3个月工资,尚欠4个月工资,故现在主张的诉讼请求为4个月工资15200元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个月45600元,其余请求均予放弃。被告辩称:原告自被告缴纳社保费用的时间起到被告处工作其他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工资已经付清,经济补偿金付不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清单1份(2012月1月起-2015年10月),要求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2015年3月开始没有发放工资,其中2015年2月17日发放的是2014年后5个月的工资,2015年7月19日发放的是2015年1月、2月的工资。被告无异议,2015年2月17日发放的是2014年后5个月的工资,2015年7月19日发放的是2015年1月、2月的工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参保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为原告从2005年11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到2015年9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缴纳保险时间就是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未立案证明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4、存款凭条复印件2张,要求证明被告已在2015年11月9日发放2015年3、4、5月工资9081元,2016年1月12日发放剩余四个月工资14688元。原告无异议,如果到账,第一项工资请求就不再主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11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并由被告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被告自2015年3月起拖欠原告工资。后因被告经营困难,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底被告停产。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五日内未决定立案,原告遂起诉要求解决。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已于2015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1月12日发放拖欠的2015年3月至9月工资计23769元。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2月17日发放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13230.60元,2015年7月19日发放原告2015年1月、2月工资3320元。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月平均工资为33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现因被告经营不善停产,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双方一致确认已于2015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认定系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合同,被告应当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原告主张2004年2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社保证明中记载的2005年11月起确定应支付10个月,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360元计算为3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惠英经济补偿3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双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