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宾业贵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业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713号起诉人宾业贵。委托代理人蒋海兰,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宾业贵诉被起诉人韦勇,第三人广西灏银投资有限公司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称,2014年5月27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分别出资2500000元成立第三人广西灏银投资有限公司,其中被起诉人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起诉人担任公司监事。第三人自成立后一直没有业务,直至2015年8月20日经提供居间服务后方得2400000元入账(账号:21×××48)。第三人在缴纳税费141600元并发放起诉人、被起诉人工资230000元以及过节费10552元后,账户余额本应为2017848元,但经查询,该账户在2015年12月2日的余额仅为110000元。由于第三人没有其他业务,不存在支出,故起诉人认为该差额1907848元已被被起诉人侵占,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起诉人向第三人返还公司财产1907848元及占用利息(利息以190784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主张被起诉人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产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则本案诉争款项有可能涉及职务侵占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之规定,理应适用刑事法律对被起诉人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判决,而不宜直接通过民事审判程序迳行处理,故起诉人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宾业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玮审 判 员 郭慧敏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农微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