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29民初1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5月8日生,剑河县人。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10月16日生,剑河县人。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张某某曾于2015年6月25日向我院起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我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作出(2015)剑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该判决书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2日送达了原、被告。2016年1月5日原告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再次向我院起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我院于同日受理了该案。本院认为,经判决不准许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张某某作为原告在(2015)剑民初字第298号案判决不准许离婚未满六个月,且无新情况、新理由的前提下再次起诉离婚,并已立案,故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忠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