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四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镇江四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隐龙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建,该公司法务。被告镇江四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中市新坝镇向阳村。法定代表人徐君风。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诉被告镇江四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全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全公司诉称,被告四通公司欠其货款15万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利息。被告四通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大全公司与被告四通公司签订《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全公司向四通公司提供干式变压器两台,用于“南京天宇化工”项目,产品总价款为17万元,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货地址为买受人工地,交货方式为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工地”;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验收异议期限:对于产品的数量及表面质量异议,买受人应在货到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买受人应在货到后七日内申请验收,若因买受人自身原因不能在合理期限内验收完毕,则货到后满三十日视为验收完毕。对安装转运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从到货之日起六个月以内买受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如预付款逾期支付,则交货期顺延。送货前5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款到送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全公司于2015年3月8日将涉案产品送至被告指定的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天宇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处,2015年12月15日,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天宇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在原告《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上对涉案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确认“满意”。2015年3月4日,被告四通公司向原告大全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招商银行收款回单、《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全公司与被告四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产品,被告指定的客户对产品质量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15万元货款未付,应负纠纷责任。涉案产品于2015年3月8日交付给被告指定客户,被告应于送货前5天内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因此同时主张被告应承担未付货款15万元自2015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四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大全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6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四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孙大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雨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