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朱建良与朱贤坤、顾宪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贤坤,顾宪城,朱建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贤坤,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宪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寿刚,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恩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贤坤、顾宪城因与被上诉人朱建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水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建良诉称,原、被告系同村。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趁原告不备,用凶器刺伤原告,原告住院花医疗费11775.01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685.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朱贤坤辩称,被告未用刀子之类的凶器刺伤过原告,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左前臂损伤系被告伤害所造成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表明均未见到我拿过刀子。公安机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原告左前臂掌背侧可见12处平坦疤痕另见4处划痕,如此多的伤痕集中在左前臂掌背侧,明显不合情理。被告认为原告左前臂受伤是因其酒后砸碎玻璃所致,跟被告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顾宪城辩称,发生争执后,原告把我推倒,我又把原告推倒了,被人拉开,当时双方身上都没有伤,我们都回家了。因为原告和朱贤坤是东西屋,听见原告家有玻璃碎的声音,第二天早晨朱贤坤和我妻子看见原告母亲从原告家拿出碎玻璃,上面有血,所以原告的伤不是我们造成的,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贤坤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顾宪城系被告朱贤坤的妹夫。2013年8月5日14时许,村里集体安装自来水,在被告朱贤坤家安装完后到原告家安装。在街上原告与被告朱贤坤发生争吵,原告被其妻子和其母亲推回家,被告朱贤坤到了原告的西邻家帮助修水泵。后被告顾宪城过来,朱贤坤告诉顾宪城他被原告欺负了,被告顾宪城与被告朱贤坤一起去找原告理论。在原告家门口被告顾宪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原告当天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诊治,医院以左前臂多发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收入院,住院8天后于2013年8月13日转至烟台市牟平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11827.65元。出院时医师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姑姑的儿媳曲传卿护理,曲传卿系城镇居民。庭审前,原告要求对所受伤进行伤残评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进行司法鉴定,后原、被告均撤回鉴定申请。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27.65元、误工费10533元、护理费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4793.65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雇主初书策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初书策处的月工资4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称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交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否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称可以让证人初书策出庭作证,但初书策未出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交通费和鉴定费不认可,认为伤不是其造成的。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贤坤争吵后被人拉开,被告顾宪城听说后与被告朱贤坤一起到原告家找原告理论,并与原告发生厮打,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之伤系自伤或他伤,故应推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系与顾宪城身体发生接触后所致。原告称系被告朱贤坤用刀将其致伤,无证据证实,但被告顾宪城系为被告朱贤坤去找原告理论,被告朱贤坤未予以制止,故被告朱贤坤应与被告顾宪城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有医疗费11827.65元、误工费2007.62元(10620元÷365天x69天)、护理费1471.28元(28264元÷365天x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x19天),合计1568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判决:被告朱贤坤、顾宪城赔偿原告朱建良各项经济损失15686.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二被告交纳。宣判后,上诉人朱贤坤、顾宪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朱贤坤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朱贤坤与朱建良产生争执是事实,但是二人之间并没有殴打撕扯行为,顾宪城与朱建良即使产生撕扯,也非朱贤坤指使或者委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朱贤坤对此次事件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顾宪城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错误的。本案实际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的伤势是钝器伤还是锐器伤。根据原审法院庭审中的被上诉人的起诉书和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的法医鉴定报告,可以清晰的看到被上诉人的伤势是锐器伤。但是,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出任何证据证实其锐器伤是如何形成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即使顾宪城与朱建良产生撕扯,朱建良摔倒在地,那么,朱建良形成的也是挫裂伤,是钝器伤,也非锐器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顾宪城承担朱建良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显失客观公正。三、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伤势是二上诉人造成的。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调取了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的卷宗材料,公安机关并没有将案件移交给检察机关,这就完全说明公安机关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朱建良的伤势是二上诉人造成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并没有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也不应认定本案的事实是顾宪成造成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朱建良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称顾宪城拉仗时不小心把被上诉人摔倒了,被上诉人胳膊上有挫裂伤,破了点皮,当时没有出血,后来看到出血了。另查上诉人朱贤坤及顾宪城在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玉林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朱贤坤不认可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但认可顾宪城抡胳膊将被上诉人抡倒。顾宪城认可将被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爬起来将顾宪城扑倒并压在顾宪城身上,顾宪城又翻在被上诉人身上将其压在底下。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朱贤坤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所受伤是否是上诉人顾宪城所致,顾宪城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贤坤虽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但不认可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朱贤坤将其刺伤,但对此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以顾宪城系为朱贤坤去找被上诉人理论,朱贤坤对顾宪城的行为未予制止为由,判决朱贤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朱贤坤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宪城认可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将被上诉人摔倒,被上诉人胳膊上有挫裂伤。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是锐器伤,不是顾宪城所致,但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伤是锐器伤还是钝器伤的表述,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撤回对被上诉人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受伤系其自伤、他伤或伪诈伤,亦不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的伤与上诉人顾宪城的行为无关。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所作陈述,结合双方发生争吵及被上诉人事发当天即报警并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系上诉人顾宪城所致,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与顾宪城无关,不应由顾宪城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其余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水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顾宪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朱建良各项经济损失15686.5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朱建良对上诉人朱贤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均由上诉人顾宪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