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五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褚福建与刘真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真良,褚福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真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福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庞宜刚,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真良因与被上诉人褚福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褚福建、刘真良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刘真良将其从别处承建的工程分包给褚福建。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大坞工业园威智药业厂内;承包范围: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12年9月20日开始施工到2012年10月20日止(除不可抗力顺延外,保证按期完工,如因褚福建原因误工造成的损失由褚福建承担);工程总造价:约380000元;承包单价(保温及真石漆)每平方米135元,不含税金(含主材、辅材、人工、架子费及实验费),真石漆多出部分按每平方米70元单行计算。拨款方式1.褚福建将外墙保温工程全部完工时刘真良付50000元工程款,将真石漆完工并由业主及刘真良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待工程结算完毕后付至审计造价的95%,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2.自褚福建完工日开始计算半年内如刘真良审计不完,应按褚福建上报的工程量及造价执行拨款。褚福建、刘真良作为乙方和甲方在合同上签字,同时指定王成明为刘真良的委托代理人。褚福建进行了工程施工,该施工工程已竣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2012年12月22日,王成明作为结账人向褚福建出具了外墙保温及真石漆结账清单,其中,1.外墙保温工程量计3003平方米,2.真石漆面积计3127平方米,3.其他增加工程计款6000元。刘真良于2012年10月21日向褚福建转账付款70000元,于2012年11月24日转账付款7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转账付款2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转账付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转账付款5000元。除以上付款外,褚福建于2012年10月21日向刘真良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大坞威智药业办公楼外墙装饰保温工程款50000元。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2014年7月24日,褚福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山东威智医药工业有限公司、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华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刘真良共同偿还欠款26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诉讼过程中,褚福建于2015年9月16日撤回了对山东威智医药工业有限公司、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华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对于2012年10月21日收条中记载的收款50000元,褚福建陈述:已包含在2012年10月21日转账汇款的70000元之中,因之前刘真良曾向褚福建借款20000元,故在刘真良转账汇款后(包括支付外墙装饰保温工程款50000元和偿还借款20000元),褚福建将20000元的借条交给刘真良,同时又为刘真良出具了收到外墙装饰保温工程款50000元的收条,即刘真良总计分五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55000元。根据工程量结账单及合同约定单价,工程款共计420080元,故刘真良尚欠褚福建工程款265080元。刘真良对褚福建陈述的系同一笔工程款及借款的说法予以否认,辩称:其系分六次向褚福建付款共计225000元,其中于2012年10月21日付款两次:在转账付款70000元后,又于当日下午,应褚福建去济南进保温板需要资金的要求,在自己经营的公司拿了50000元现金交给褚福建。针对刘真良的辩解,褚福建陈述:其当时已将外墙保温工程完成,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对拨款方式第1条的约定,刘真良应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故刘真良在银行转账了70000元,包括了支付外墙装饰保温工程款50000元和偿还借款20000元,不存在褚福建还需到济南进保温板的情况。且刘真良在此工程付款过程中从未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褚福建、刘真良均陈述在以上付款过程中,仅有双方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又查明,庭审中,褚福建、刘真良均认可双方没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褚福建、刘真良陈述、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清单、汇款单、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褚福建、刘真良均为自然人,在双方均在不能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情况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褚福建、刘真良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该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褚福建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刘真良参照合同中工程价款结算方法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褚福建施工完成后,刘真良委托代理人王成明于2012年12月22日向褚福建出具了结账单,结账单明确记载了褚福建所完成的工程量,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及结账单中其他增加工程的价款,褚福建实际施工工程的价款应为420085元(3003㎡×135元/㎡+124㎡×70元/㎡+6000元)。刘真良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明确王成明系其代理人,且诉讼中刘真良亦认可王成明系派驻工地的技术人员,故王成明基于民事代理关系而与褚福建实施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刘真良承担。对于刘真良的付款情形,刘真良于2012年11月24日转账付款7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转账付款2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转账付款1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转账付款5000元,褚福建、刘真良对以上付款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10月21日,刘真良转账付款70000元及当日褚福建收到工程款50000元,褚福建、刘真良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因付款时无其他在场人,根据双方陈述的付款情形,刘真良陈述的于当日转账付款70000元后,又向褚福建支付50000元现金的说法,不符合双方通过转账方式付款的交易习惯,其后刘真良向褚福建亦均是通过转账方式付款;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拨款方式1.褚福建将外墙保温工程全部完工时刘真良付50000元工程款,……,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与褚福建对刘真良付款情形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刘真良对其付款情况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褚福建关于2012年10月21刘真良付款情形的陈述,予以认定,即刘真良于2012年10月21日转账付款70000元,其中的50000元属于褚福建的工程款,褚福建于当日出具的收条系对刘真良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确认。综上,刘真良在褚福建完工后,总计向褚福建付款155000元,尚欠褚福建工程款265085元,鉴于双方约定的扣留5%质保金一年的期限已届满,故褚福建要求刘真良支付所欠工程款26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褚福建要求刘真良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欠款数额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褚福建、刘真良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拨款方式2.自褚福建完工日开始计算半年内如刘真良审计不完,应按褚福建上报的工程量及造价执行拨款。审理中,褚福建、刘真良对涉案工程的具体完工日期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真良委托代理人王成明于2012年12月22日向褚福建出具了结账单,根据本案实际,酌定该日期应为工程完工之日,故刘真良应自褚福建完工日开始半年内付款,即应自2013年6月22日起结清工程款。其中,对应预留的质保金21004元(420085×5%),应自质保期限届满之日起付清。因刘真良未能按时支付,故应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褚福建的利息损失。刘真良辩称,由褚福建承担管理费5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褚福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真良支付褚福建工程款265000元;二、刘真良支付褚福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3996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2日起;以210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起,均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褚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诉讼保全费2637元,均由刘真良承担。上诉人刘真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褚福建在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5万元工程款收条,证明刘真良偿还褚福建5万元现金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将该笔还款包含在同日转账汇款7万元中有误。首先,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完全根据褚福建自己的陈述作出,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褚福建陈述,2012年10月21日转账汇款的7万元,包括工程款5万元,偿还借款2万元。该项陈述完全不符合事实,系褚福建的虚假陈述。刘真良从未向褚福建借过任何款项,其陈述刘真良偿还2万元借款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说法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其次,刘真良就该项目工程款并非只汇给褚福建这一笔钱,而是先后共计转账5笔工程款,除有争议的该笔转账外,其余4笔转账均没有出具收条。由此足以说明,双方在转账付款时不另行书写收条已形成双方的交易习惯。如果是转账付款,褚福建不会再向刘真良书写收到条,这也足以证明褚福建所做的上述陈述不实。再次,原审庭审时“收条中的5万元工程款是包含在当日的7万元汇款中”,这一说法是由褚福建提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理应由褚福建举证证明该说法,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却以刘真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而认可褚福建的说法,显然属于错误判决。就刘真良的还款情况,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已经清楚明确,即刘真良通过5次转账付款共计付给褚福建17.5万元,由银行转账证明;现金付款5万元并由褚福建出具收条为证,总共支付工程款22.5万元,下欠19.5万元。综上,原审对褚福建出具的偿还5万元工程款事实和2万元借款的认定有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刘真良支付褚福建工程款19.5万元。被上诉人褚福建答辩称:2012年10月21日刘真良通过银行转账的7万元包含了当日褚福建书写5万元收条款。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拨款方式中第一款约定,外墙保温工程全部完工后首付5万元工程款。收条中的5万元就是该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至于银行转账7万元与当日5万元收条数额不吻合的背景,褚福建已在原审当庭解释,“之前刘真良曾借了褚福建2万元,偿还2万元借款和支付5万元工程款,合计7万元,为了区分,所以又专门打了5万元收条”。刘真良于当日已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不可能再给5万元现金。每一笔款项都是银行转账,不存在现金给付的现象,原审庭审初刘真良的代理人也已认可了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再者,银行转账仅是付款渠道,并不能完全证明资金用途,褚福建的说法更可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2年10月21日收条载明的5万元工程款,是包含在当日7万元转账付款之内的工程款,还是在该7万元之外另行支付的工程款。褚福建主张2012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一致,对此,刘真良未提出异议。刘真良主张另行支付5万元现金是应褚福建去济南购买保温板需要资金要求,而褚福建称此时外墙保温工程完工,不需去济南另购保温板,褚福建的该项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相符,对此,刘真良未提出反驳意见。刘真良主张收条载明的5万元工程款为现金,而收条中对此未予记载,刘真良亦未提供可予佐证的相应证据,而且,除该笔争议款项外,其他付款方式均为转账支付。在双方未约定转账支付资金的用途情况下,刘真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不能当然认定为支付工程款,不排除用于偿还借款的可能。若存在同日先转账后支付现金情形,付款人更多情况下会要求收款人在后出具的收款证明中作出较为清晰的记载。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褚福建所持其出具收条记载的5万元工程款是包含在当日7万元转账付款之内的工程款主张,可信度更高,原审对褚福建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真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真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林泰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