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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武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747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原江苏华融太阳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设备科科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勇、林晨,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14日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勇、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武某甲因公司对其岗位调整而对公司产生泄愤报复心理,当日下午,被告人武某甲携带食用盐并到位于宿迁市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内的江苏华融太阳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料车间内,向正在生产的34个均化箱内投放食用盐,致上述34个均化箱内料浆被污染,不能满足生产需求。经鉴定,被害单位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1698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张某、武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以泄愤报复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害单位损失的依据;2、被告人武某甲是初犯,也认罪、悔罪,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武某甲因江苏华融太阳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其岗位调整不满,产生泄愤报复心理。当日下午,被告人武某甲携带食用盐到公司原料车间内,向正在生产的34个均化箱内投放食用盐,致料浆受污染,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经鉴定,被害人单位直接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116978.5元。另查明,被告人武某甲于2015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田某、陈某、张某、武某乙、金某、蒋某、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均化箱数据跟踪表、损失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职工工资表、求职简历、在职证明、聘请现金发放表、挽损流程、订货合同及发票、原料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被害单位干部调整纪要、关于对破坏生产经营所导致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谅解书、被告人武某甲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破坏生产经营所导致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意见,经查,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聘请,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鉴定,出具《关于对破坏生产经营所导致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该鉴定结论有鉴定人员签章及鉴定机构印章,且辩护人出具书面意见认为被害单位的处理方法是合理的,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由于泄愤报复,以投放食用盐污染料浆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造成企业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武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