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0058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2年1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本区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6六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与孙某丙等人在本区季桥镇后荡村五组村民孙顺培家,被告人徐某与孙某丙(徐某妻子的堂哥)及其他人玩扑克“斗牛”时,徐某为比牌面大小与孙某丙发生争执,后在孙顺培家门前,被告人徐某与孙某丙相互纠缠并厮打互掐脖子,徐某将扳孙某丙右手扳伤,致孙某丙右手第1、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后又持砖欲砸孙某丙未果,但将孙某丙停在路边轿车的尾灯砸坏,后在场人员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丙右手第1、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被本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致伤被害人孙某丙的事实,并向孙某丙赔礼道歉并和承担孙某丙医药费用医疗费用,取得孙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马某等人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徐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安区季桥卫生院X线影像诊断报告单,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孙某丙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在归案期间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亲属之间因的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徐某于案发后,已被告人徐某承担赔偿被害人孙某丙的医疗全部医药费费用,取得了孙某丙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结合本案的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徐某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