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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1551号原告:胡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潘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本院将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冉附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