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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非法制造枪支、郑某丙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人郑某乙,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人郑某丙,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郑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郑某甲、郑元泊非法制造枪支罪2015年中旬,被告人郑某甲通过网站购买射钉器、铁管、红外线瞄准器等配件,自行用电焊机将射钉器与铁管焊接,加装红外瞄准器,制作枪支一支,郑某甲并从五金店购买螺丝、弹头、子弹,欲用于狩猎。同年7月间,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乙看到郑某甲改装的枪支也分别让郑某甲代购,郑某甲代购射钉枪、铁管、瞄准器等一套配件并改装好一支射钉枪交给郑某丙,另代购一套配件交给郑某乙,郑某乙自行将射钉器和铁管带至汤泉村一家摩托车修理店,借用店内的电焊机对射钉枪及铁管进行焊接,并加装红外线瞄准器。二、被告人郑某丙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7月间,被告人郑某丙在郑某甲处见到其改装的射钉枪便委托郑某甲代购,后郑某甲从网上购买配件并改装好射钉枪交给郑某丙,郑某丙射钉枪藏放在家中用于狩猎。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郑某丙驾驶闽C00E**小轿车载郑某甲、郑某乙并各携带一支射钉枪至太华镇锦溪村打野兔。当晚22时许,行至锦溪村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当场查获三人藏放于车辆后备箱的射钉枪3支,并于车辆副驾驶座查获螺丝51个、弹珠17个、射钉弹26个。经询问,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3支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的证言、网购网页截图、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各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私自改装枪支二支;被告人郑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私自改装枪支一支,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郑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建议实施社区矫正的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郑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射钉枪3支及螺丝51个、弹珠17个、射钉弹26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 伟人民陪审员  方胥炎人民陪审员  詹宏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玉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