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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与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宋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76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李晶,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琼,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刚,男,汉族。上列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诉被告宋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9.6%,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购买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B、发动机号为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3月3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0525.69元;2、被告支付利息8147.31元、逾期利息2449.26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886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91122.26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止);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B、发动机号为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按以下标准确立,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个人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月利率为8.2‰);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提前归还所有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及复利。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庭前曾向被告送达提前到期通知,故而本案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为被告收到本案应诉资料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原告以2015年8月24日作为提前到期日,并自次日起以贷款本息总额为基数计算罚息及复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超出本判决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以所购车辆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权,可就依法处置该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0525.69元;二、被告宋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归还利息8147.31元、罚息及复利2449.2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即贷款发放之时为月利率8.2‰且按年浮动,计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息以每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为基数计至2015年12月2日止,后以本金总额人民币180525.69元为基数计付;复利亦以每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计至2015年12月2日止,后以截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利息总额为基数计付;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均按前述利息利率标准上浮50%确定,且均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宋刚名下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洲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保全费1476元,共计5598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061元、保全费1476元,共计35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柏慧(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