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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周茂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970号原告周茂华。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口北海商务大厦4-5层。负责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茂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茂华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为其鲁V×××××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和强制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内,周勇驾驶该车至事故发生地点与何春雷驾驶的苏D×××××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诸城交警大队认定,周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共计46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发生事故属实。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为其鲁V×××××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和强制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224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11月25日9时50分许,原告之子周勇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城市境内省道217线辛兴商贸城路段与何春雷驾驶的苏D×××××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周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委托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为44930元(鉴定基准日2015年11月25日),原告支出评估费155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提供由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一份,主张其车辆损失由该价格认证书认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确定,被告则提出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认证书系单方委托形成,且确定的损失高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不应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法应当按约定及时对事故损失进行确认和赔付。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损失确定和赔付,在双方就损失情况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确定损失,对车辆损失委托独立的具有评估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了评估,系依法维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书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违法及不合理性,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并且其行为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认证书虽然系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但该价格认证书内容明确、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并有鉴定人员的合法签章,认证结论书中附有详细的车辆损失清单及损失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的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反驳证据并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依照本案价格认证书确定,为449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50元,依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中支出施救费5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的免责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车辆损失共计469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茂华保险金46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雪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