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69号原告卢某某,女。被告代某某,男。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和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2002年农历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08年8月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7月4日生育一子代锦洋,婚后购买商品房两套,2015年购买现代轿车一辆。婚后借给被告弟弟和朋友10万元。原、被告相识之初感情就很平淡,2003年生育了儿子代锦洋之后虽然住在一起,但是由于双方都不知道是否应当继续在一起,因此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直到2008年,儿子代锦洋需要上户口才能上学,双方才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就很冷淡,平时都是各自做各自的工作和事情,原告长期在杭州打工,被告则长期在家,双方平时几乎没有任何的交集和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也是不管不顾,完全忽略原告的存在。2015年,被告将新买的车子刮了一下,原告数落了几句,被告便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越来越心灰意冷。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代锦洋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这几年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和原告没有在一起生活,我们感情是比原来淡了点,但我不想离婚,希望法庭慎重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农历2002年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7月4日生育儿子代锦洋。2008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在本县中山步行街和凯鸿国际华城各购买商品房一套,购买现代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鄂LL41**)及小型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鄂L4T2**)。在崇阳至上海的长途客车上有股份50000元,有债权100000元。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后虽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但其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交流沟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卢某某与代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力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