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崔红珍与王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珍,王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崔红珍。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王秀英。原告崔红珍与被告王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珍诉称:2014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王秀英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西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甘路与创业路路口时,与沿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徐xx驾驶的号牌为“吴江a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徐xx、电动自行车乘员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秀英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2015年7月15日,原告又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好转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秀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964.3元(具体为医疗费440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400元);2、被告王秀英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英答辩称:原告崔红珍作为成年���违规乘坐电动自行车,且徐xx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主动撞上被告王秀英驾驶的摩托车的,故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正确,原告崔红珍也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4日9时许,持有c1驾驶证的王秀英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西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甘路与创业路路口时,与沿创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徐xx驾驶的号牌为“吴江a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徐xx、电动自行车乘员崔红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交警队出具吴公交认字(2014)第09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秀英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经有让行标志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驾驶制��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且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致使遇险情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崔红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红珍当即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发性高血压。”花医疗费35132.21元,好转出院。2015年7月15日,原告又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花医疗费7297.01元,好转出院。此外,崔红珍还多次至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570.4元。经崔红珍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崔红珍因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崔红珍花鉴定费1680元。崔红珍系吴江市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200元。在审理中,崔红珍自愿放弃要求徐xx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吴江市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原告崔红珍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崔红珍主张其医疗费共计44005.32元,并提供了相关出院小结、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王秀英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崔红珍的医疗费共计43999.6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红珍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4天,共计1200元。被告王秀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崔红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9天,共计950元。三、营养费。原告崔红珍主张其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4500元。被告王秀英认为原告崔红珍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崔红珍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崔红珍的营养费为4500元。四、护理费。原告崔红珍主张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10800元。被告王秀英认为原告崔红珍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崔红珍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9000元。五、误工费。原告崔红珍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月工资标准2200元计算10个月,共计22000元。被告王秀英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崔红珍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能够证实起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起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其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崔红珍的误工费为22000元。六、交通费。原告崔红珍主张其交通费为4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秀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崔红珍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发票,但其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原告崔红珍及必要陪护人员去医疗机构治疗伤情的次数和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崔红珍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七、鉴定费。原告崔红珍主张其鉴定费为168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王秀英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崔红珍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实其鉴定费确是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崔红珍主张的车辆损失500元,因原告崔红珍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红珍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39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49449.62;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312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82329.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秀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崔红珍受伤,原告崔红珍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秀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本院对原告崔红珍请求被告王秀英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崔红珍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的损失金额31200元在该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崔红珍的医疗费用分项的损失金额49449.62元已经超出该分项责任限额,故原告崔红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41200元,依法应当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即被告王秀英予以赔��。其次,原告崔红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即医疗费用项下的其余损失39449.62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41129.62元,应由被告王秀英与原告崔红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王秀英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徐xx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原告崔红珍不负事故责任,故应当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王秀英25%的赔偿责任。但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崔红珍虽没有事故责任,但其作为成年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乘坐非机动车,对发生事故造成自己的损害在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即被告王秀英的赔偿责任。故依法应当再减轻被告王秀英10%的赔偿责任。因此,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王秀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26734.25元。原告崔红珍自愿放弃要求徐xx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系其对自己的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英应当赔偿原告崔红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793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崔红珍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崔红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崔红珍负担40元,由被告王秀英负担296元,被告王秀英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崔红珍,原告崔红珍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