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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胡洪澜与许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洪澜,许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0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卫权,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慧,无固定职业。上诉人胡洪澜为与被上诉人许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3月8日许慧与张云化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3日张云化死亡。胡洪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和2014年4月17日向张云化共转账14万元。2014年5月17日,在张云化的办公室,张云化向胡洪澜出具了30万元借条,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武汉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胡洪澜应出具借条等认定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合同,如果仅有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胡洪澜与张云化之间存��资金关系,但无法确定该资金关系是因为借贷关系而产生。本案中,关于14万元的打款行为。胡洪澜虽然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以证明该14万元系借款,但王某也另案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许慧归还欠款,且在王某的案件中,王某也未提供认定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合同,故该证人的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胡洪澜、张云化之间14万元的打款行为系借贷行为。故对胡洪澜起诉许慧要求其归还14万元欠款的诉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5月17日的30万元借条的认定。该借条上不仅有张云化的签字,同时还加盖了武汉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胡洪澜无法证明该借款是张云化本人所借,还是武汉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借。张云化系武汉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还有张云化的签名,可以合理认定为该借款系公司借款���张云化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胡洪澜认为该笔借款系张云化个人的借款,但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排除该借款系公司借款的可能性,故胡洪澜起诉许慧,认为该借款系张云化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许慧偿还30万借款的诉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洪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12元,保全费2720元,由胡洪澜负担。宣判后,胡洪澜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第二次开庭的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整个过程,主审法官未参与,系由其他法官代为审理,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以借条上有张云化的签字和武汉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为由,认定武汉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张云化代表该公司签署借条。上诉人认为以上认定明显错误,武汉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月娥不是张云化,张云化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巨额款项。张云化并未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如果有授权委托书,单位就不用盖章,张云化签字即可代表双优公司。借条上即有张云化签字又有武汉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的事实,说明张云化和武汉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双优公司是张云化借款的连带担保方。上诉人与武汉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武汉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至2012年度后就未参加年检,处于歇业状态,上诉人不可能把钱借给这种没有偿债能力的空壳公司。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是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给张云化个人的,张云化并未将借款向武汉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入账,而是将借来的款项由其个人支配,用于个人用途,许慧在处理张云化的债权债务时,认可张云化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的证人王某及许慧的证人闻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诉人所主张的与张云化之间的借款事实。可见,上诉人所主张的对张云化个人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一审判决有法不依,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许慧和张云化之间并���作夫妻财产分别制的约定,张云化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许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云化的借款应按照其与许慧夫妻的共同债务处理,退一步讲,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铁机路33号丽华苑花园16栋1单元12层3室面积为84.08平方米的房屋系张云化和许慧之间夫妻共同财产。许慧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产,且实际继承了该房产中张云化所共有的一半产权。同时,张云化的债权由许慧继承并正在清收。许慧至少应在其继承张云化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全部由许慧承担。许慧辩称,虽有借条,但是闻某写的,张云化经营的双城公司,自已不知情,武汉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然法人是张月娥,但张云化占有公司95%股份。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洪澜提交的14万电子支付凭证即认定其向张云化个人出借款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因其无法证实双方是否存在其他资金往来,亦无法确定该笔款项即为借贷所产生,故胡洪澜上诉称,其以转账方式借款给张云化,张云化将借来的款项用于个人用途,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云化在向胡洪澜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有武汉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现胡洪澜仅以该借条认定其出借的款项系张云化个人借款,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张云化系武汉双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可以合理认定其代表公司对外出具各项文件。而原审证人王某亦在另案起诉了许慧,故其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且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胡洪澜与张云化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一审第二次开庭期间,主审法官因故未参加庭审,由其他法官主持质证及法庭辩论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故胡洪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胡洪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鹏审判员  彭显海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歆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