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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时洪与方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时洪,方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758号原告:徐时洪。委托代理人:沈烨彬、罗少杰。被告:方朝晖。原告徐时洪为与被告方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方朝晖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每月25日还款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此后,被告仅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分期偿还借款。现被告已连续五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可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就未届期的借款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朝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时洪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方朝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