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严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洪干林与戚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干林,戚艳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严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洪干林,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职员,住安福县。被告戚艳泉,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洪干林与被告戚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艳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干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息20%计算。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元,利息按年息20%计算,之前所欠利息为1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680元,共计50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戚艳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息20%计算。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契约,载明:今借到洪干林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期限为壹年归还,年息为20%(壹万元壹年付利2000元)。并欠原借款利息壹万伍仟元整未付。如洪干林需要钱用,应提前一个月时间告诉本人做准备。本人应及时做准备,按实际天数算于洪干林本金及利息。借款属实。借款人戚艳泉,2014、8、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洪干林提供的借款契约及原告洪干林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洪干林与被告戚艳泉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戚艳泉出具的借款契约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戚艳泉向原告洪干林所借本金为25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戚艳泉应当返还。借款契约中载明原欠利息15000元系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三年,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从2014年8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戚艳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艳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洪干林本息共计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从2014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戚艳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文人民陪审员 彭世锋人民陪审员 颜建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清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