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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江文斌与柳发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斌,柳发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375号原告江文斌,女,1950年10月19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张道科,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柳发响,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文斌与被告柳发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文斌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文斌以被告柳发响下落不明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文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文斌负担。审 判 员  文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