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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吴效增、马凤田与袁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效增,马凤田,袁珠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714号原告吴效增,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马凤田,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爽,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珠光,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张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效增、马凤田与被告袁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刘佳、人民陪审员刘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爽、被告袁珠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效增、马凤田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袁珠光向原告马凤田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按月息3%结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当日,原告马凤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大庆萨尔图支行向被告袁珠光的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袁珠光依约给付10个月利息共计15万元,并在2013年12月9日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袁珠光提出资金紧张,先按月息2%给付,又给付2个月共计2万元,后至今未给付利息。2014年12月15日,被告袁珠光向原告吴效增借款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月息3%结算利息。当日,原告吴效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袁珠光指定的孔某的账户汇款150万元。被告袁珠光依约给付原告吴效增2个月利息共计9万元,后不再给付,原告吴效增于2015年2月15日找被告袁珠光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至今未还。2014年12月30日,被告袁珠光又向原告马凤田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按月息3%结算利息。当日,原告马凤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大庆萨尔图支行向被告袁珠光的账户汇款50万元。次日,被告袁珠光为原告马凤田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袁珠光未依约支付利息。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50万元本金系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袁珠光已不能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相应的本金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珠光辩称,我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由于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在此前已经尽力向原告偿还利息26万元,请求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剩余利息,并且被告愿意将手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帮助原告实现其对被告的债权清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效增、马凤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为原告补出借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于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因为被告无偿还能力,所以与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袁珠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珠光于2013年3月5日从原告马凤田处借款50万元,原告马凤田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袁珠光账户汇入5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3%计息,被告袁珠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该笔借款10个月利息共计15万元,并于2013年12月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3%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具借条后,被告又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共计2万元。被告袁珠光于2014年1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约定按月利3%计息,原告吴效增于当日向被告袁珠光指定的孔某的账户汇款150万元,被告袁珠光依约给付吴效增该笔借款2个月利息共计9万元,后未再给付利息,被告袁珠光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袁珠光于2014年12月30日从原告马凤田处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息3%结算利息,原告马凤田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袁珠光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袁珠光于2014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3%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相应的本金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袁珠光名下房屋的产权手续、袁珠光名下轿车的车辆手续予以查封以及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万元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1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让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袁珠光名下房屋的产权手续予以查封,将被告袁珠光名下轿车的车辆手续予以查封,将被告袁珠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1万元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1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经原告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的12个月利息,故被告应自2014年3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3%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限额,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亦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认可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是因为无力承担借款,故在后期出具借条时与原告协商不支付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在出具借条后仍需支付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应自约定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50万元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3%计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按月利3%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限额,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亦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故被告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珠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效增、马凤田借款本金250万元;并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150万元,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及保全费28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