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27日,四川省乐山市人。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住所地:沐川县海云乡和平村*组。负责人:熊守洪。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钟润才,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12日,四川省犍为县人,该厂职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以下简称和平焦煤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和平焦煤厂代理人钟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起在被告处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14年2月27日,被告在井下运输进行提升作业时,不慎被运动中的钢丝绳碰伤阴部。原告当即被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睾丸坏死;2、阴囊皮肤裂伤。2014年3月4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2014年4月8日,原告的病情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之后,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就原告工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转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共计50480元;被告立即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被告收到工伤基金赔付款后十日内向原告转账支付工伤基金的赔偿款。现在被告约定的付款日期已逾九月,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8000元,余224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剩余的22480元。被告和平焦煤厂辩称:原告受工伤、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属实,被告已支付30000元,余款被告愿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起在被告处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14年2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4月8日,原告的病情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转账支付原告因工伤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5048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30000元,尚欠2048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四川省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工伤赔付协议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工伤赔偿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因工伤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0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沐川县海云乡和平焦煤厂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甲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睿锋附:本判决所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