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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6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062号原告:曹某,女,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邢淼,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大帅,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某甲,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曹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梦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淼、任大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乙的抚养权归夫妻一方所有,抚养费另一方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7000元。被告许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底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隧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女,且已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主张要求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